第一条 为督促黑龙江省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从业人员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系指属于《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范畴,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或食品摊贩登记卡等准入凭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含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和食品摊贩等〕、食品生产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等,但已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执行的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除外。食品摊贩适用本办法中与其临时性、流动性经营特点相适应的管理要求,具体由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予以明确。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管理义务,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履行以下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二)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自身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可以与已经建立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有机结合实施;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员,落实岗位职责;
(四)食品安全员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可采取文字或图(影)像等多种方式进行记录,有针对性地加强风险管控,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
(五)对于常发、易发问题,应当制定管控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对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配备、调整情况,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以及内部从业人员报告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和整改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八)鼓励参照《关于推动建立完善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的实施意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
(九)鼓励建立对食品安全员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鼓励具备条件的其他食品经营者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十一)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责任和义务接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各项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等工作。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责任人员应积极对接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可参照“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的要求,结合实际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指导辖区内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项目,合理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频次。
第六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负责。
(一)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二)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建议;
(三)对于食品安全员报告的食品安全风险,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生产经营者进行实际控制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个体业主等。
第七条 食品安全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食品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经营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检查发现或接到从业人员报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结合自身实际,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等不同类型主体,分别细化制定差异化的《食品安全员职责清单》。
第八条 食品安全员应当参加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培训,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有与其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知识;
(三)熟悉本单位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四)能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有效管控食品安全风险;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九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参加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二)按岗位履职要求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保证健康证明在有效期内并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工作衣帽;
(四)支持和配合食品安全员依法依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对于常发、易发问题,应当配合制定管控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黑龙江省食品经营(餐饮和销售)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系统或第三方平台等多种渠道,组织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培养,对食品安全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意识、责任、纪律等综合素质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抽查考核工作。监督抽查考核的方式和内容应当与实际相适应,且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本辖区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限期整改,并及时安排补考。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员经抽查考核为不合格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强化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调整或暂停履职等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情况,在食品安全自查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登记备案证明,食品安全员信息,以及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督检查结果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监督检查记录表等食品安全信息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鼓励有条件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互联网+”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全过程。
第十五条 鼓励从业人员针对所发现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因素、管理的不严格问题等方面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通过“全国食品安全内部知情人举报系统”进行内部报告,或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专业性、自治性、独立性等优势,开展宣传培训、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引导、督促行业自律,引导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政策解读:http://amr.hlj.gov.cn/amr/c103809/202608/c00_31968923.shtml